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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17 0
一场由犬只伤人引发的邻里纠纷,最终演变为一死一重伤、一人涉嫌故意伤害被公诉的悲剧。11月13日,山西长治“狗咬人引发的血案”一审在山西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诉,该案也引发广泛关注与较大争议。
悲剧:
从“狗咬人”到持刀“反杀”
据长治市检察院起诉书显示,2025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之子外出打水时被被害人郭某某家拴在路边的狗咬到,其子遂将狗摔死。双方就此事通过微信语音协商未果。随后申某某妻子电话报警。
当晚,民警电话联系郭某某妻子到派出所处理,但其未配合。也就在那晚的7点左右,郭某某妻子同妹夫韩某、外甥刘某某三人来到申某某家门外边砸门边喊让其开门,三人将申某某家玻璃砸破,韩某将大门踹开。此后申某某与其妻子和女儿从家中厨房出来,双方在院内发生争吵。
起诉书显示:“随后郭某某从家出来进入申某某家中,郭某某妻子紧跟郭某某,双方在院子客厅东面窗台扭打,期间申某某拿起放在窗台上的刀胡乱挥刺,将郭某某、妹夫韩某、郭某某妻子以及他们的一个女儿刺伤,当晚郭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多次捅刺致左股动脉离断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将郭某某刺伤,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1月13日,这起案件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圣表示,被害人郭某某的家属并未到场,庭上的争议焦点在于申某某的行为是否存在防卫过当,该案未当庭宣判。
法律焦点:
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山西长治“狗咬人”血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申某某的行为究竟构成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这也是目前引起较大关注的焦点之一。
据媒体报道,当时在案发现场的申某某女儿称,当晚7点左右郭家破门而入,砸破玻璃。中途邻居曾来劝架,随后郭某某也进入申家,双方扭打在一起。她听到人群中有人喊受伤了,才发现发生了伤亡。申某某的辩护人李圣律师表示,他们坚持正当防卫的观点,将做无罪辩护。
据悉,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公民对不法侵害行为有权采取防卫性措施,规定公民在面对不法侵害时,有权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保护自身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然而,法律也强调防卫行为应当在合理限度内,避免过度防卫导致不必要的损害。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行为,免除其治安管理处罚责任。
律师:
不法侵害的紧迫程度及防卫手段的适配性是案件认定关键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依据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正当防卫需满足五个核心要件,一是存在真实且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法侵害行为;二是不法侵害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保护合法权益的防卫意图;四是防卫行为需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五是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该案认定的关键在于郭家人不法侵害的紧迫程度及申某某防卫手段的适配性。从现有信息来看,倾向于结合具体细节进一步厘清,而非直接定性。”赵良善说,一方面,郭家人踹门砸窗非法侵入申某某住宅,还与申某某一家扭打,该行为已属不法侵害,申某某此时持刀反抗具有防卫的正当前提,这也是公诉方认可其行为有正当防卫属性的原因。但另一方面,公诉方认为其构成防卫过当,理由是申某某用24厘米的剔骨刀捅刺多人,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的重大后果,且无证据证明郭家人携带凶器,其防卫手段与郭家人的侵害强度不相适应。而辩方称申某某被围殴至墙角,现场昏暗、形势紧迫,挥刺行为是迫不得已,且郭家人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符合特殊防卫条件,不应认定防卫过当。
赵良善认为,最终定性还需司法机关结合双方争议的细节及证据综合判定。
警示:
避免矛盾激化
基层组织应更主动介入
“郭家人拒绝警方调解,还踹门砸窗侵入他人住宅,该行为已涉嫌违法;申某某持刀挥刺造成重大伤亡,即便出于防卫,也可能因超出限度面临刑责。这警示公民维权和防卫都不能突破法律底线,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赵良善提醒,养犬人要尽到管理义务,郭家拴养的犬只咬伤他人是纠纷的导火索,养犬人无论是否拴绳,都应对犬只尽到看管义务,避免犬只伤人引发矛盾,这是维护公共安全和邻里和谐的基本责任。此外,案件也提醒基层组织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需更主动介入,及时疏导双方情绪,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筑牢化解矛盾的第一道防线。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犬“祸”频发 法律如何亮剑?
近日,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侵权纠纷案件,明确“遛狗不牵绳致人惊吓”的法律责任——饲养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即便未发生犬只咬伤,也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广大养宠人士敲响了文明养犬的法律警钟。
未牵绳宠物狗
致妊娠状态女子受惊入院
2024年4月24日晚,孕妇阿某在道路上正常行走时,被王某饲养的未系牵引带的宠物犬突然靠近,导致阿某受惊并出现腹部不适、下腹痛症状。阿某当即报警,辖区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核实,王某遛狗时未按规定牵绳,民警对其作出口头警告,并制作《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口头警告书》,王某签字确认了上述事实。次日凌晨,因腹痛症状持续,阿某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阿某处于妊娠状态,其腹痛症状系受惊吓诱发,医嘱建议休息两日。此次就诊期间,阿某支出了医疗检查费,同时因遵医嘱休假,被所在单位扣发两日工资,产生相应误工损失。
阿某认为,王某作为宠物饲养人未履行管理义务,其违法遛狗行为导致自己人身及财产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则否认系自己饲养的宠物吓到阿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后,阿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
饲养动物的危险性不仅限身体直接接触导致伤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阿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阿某受惊与王某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限于身体上的直接接触导致伤害,给他人造成惊吓也属危险情形之一。阿某作为孕妇,受惊后及时就医,诊断结果与事件发生时间紧密衔接,足以证明惊吓行为导致了身体不适及后续经济损失。
王某未按规定牵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尽到法定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阿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王某赔偿阿某检查费、误工费一千余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王某亦已履行赔偿责任。
法律为“文明养犬”划出红线
近年来,随着城市养犬数量持续增长,因不文明养犬行为引发的矛盾纠纷与社会伤害事件频频进入公众视野。司法实践正通过一个个判决,为“文明养犬”划出清晰的法律红线,明确饲养人必须为其失管失责行为付出代价。
禁养犬咬伤孩童手指
仅栓绳就没责任了?
据昆山市人民法院此前审结一起禁养的烈性犬伤人引发的纠纷案件显示,2024年9月某晚,10岁的天天随父母步行,途经路旁一卖花摊位时,摊主老李饲养并拴在电动三轮车上的斗牛犬突然窜出,咬伤了天天的左手手指。天天随后前往医院就诊,先后注射了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及5针狂犬疫苗,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360元。
天天的父母要求老李承担医疗费,老李称自己已将狗拴绳,已经尽了管理责任,并对免疫球蛋白的必要性提出异议,表示只愿意承担疫苗费用,拒绝支付免疫球蛋白部分。双方多次协商无果,2025年2月,天天将老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课费等共计42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动物饲养人在享受饲养乐趣的同时,应依法严格承担管理责任、遵守相关规定,最大限度防范所养动物损害他人人身安全的风险,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根据当地的养犬管理规定,被告老李饲养的斗牛犬属于市内明确禁止个人饲养的烈性犬种。依据《民法典》规定,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饲养人或管理人采取了何种管理措施、被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饲养人或管理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老李违规饲养烈性犬致原告手指被咬伤,即使其辩称已采取拴绳措施,亦不能减轻责任。
其次,天天所接种的狂犬疫苗与免疫球蛋白均为医院根据伤情采取的必要医疗措施,故相关医疗费用2360元属于合理必要支出,被告老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未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供相关证据,且误课费无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老李赔偿原告天天医疗费236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烈犬惹出人命案
狗主人被判六年六个月
今年8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一起案例——高某在某村头附近的羊场内饲养有三只大型烈性犬,虽然饲养期间多次扑倒、咬伤他人,但高某不以为意,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某日,马某从高某羊场门口路过时,高某饲养的一只狼狗突然从狗笼底部窜出,撕咬马某颈部及面部致马某当场死亡。
经现场勘查,该狗笼放置于土质地面上,底部无铁网阻断,笼子与地面衔接处空隙较大,犬只可轻松从中逃脱,笼子顶部也无铁丝网,仅用建材板简易搭盖。另查明,案发后,高某亲属赔偿了马某亲属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豢养的三只大型烈性犬具有很强的攻击性,案涉犬只虽然关于笼中,但笼底与土质地面衔接处空隙较大,犬只可以轻易从笼中逃脱,很容易发生伤人危险,且案发前,高某饲养的烈性犬已经多次发生扑倒、咬伤路人事件。
高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大型烈性犬疏于监管会发生咬死他人这一现实危险,只是根据以往犬只仅仅发生扑倒、咬伤他人赔钱了事的经验,以为只是小事,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因疏忽大意造成了马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失。
高某的过失行为与马某的死亡结果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高某所提“马某系被狗咬死的,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律师解读:法律如何明确饲养人的责任与义务?
华商报《法治周刊》专家库成员、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长江介绍,我国法律体系通过多层次、相互衔接的法律法规,明确并强化了动物饲养人的法定责任与义务,要求饲养人必须履行严格的管理义务,以保障公共安全。
第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这意味着,在诉讼中,举证责任更多地落在了饲养人一方。
第二,《动物防疫法》对饲养人提出了的行政管理要求,该法从公共卫生和防疫角度确立了饲养人的义务。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安全措施。这为“遛狗牵绳”这一具体行为提供了国家层面的法律依据,违反此法定义务,本身就是一种过错。
第三,地方性法规对《动物防疫法》的要求进行了细化和补充,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犬绳的长度限制、为犬只佩戴嘴套、及时清理粪便、禁止进入特定公共场所、禁止饲养烈性犬等。这些规定使得饲养人的责任更加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或威胁公共安全的不文明养犬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进行干预。该条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此外,如果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或过失致人死亡等犯罪,则直接适用《刑法》。
综上,法律为饲养人设定了一个由民事赔偿、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的严密责任网络。
从“物理接触”到“精神惊吓”的范畴扩张
朱长江表示,目前,司法实践已经突破了“损害必须源于物理接触”的传统观念,确立了“动物的危险性实现即可构成侵权”的现代司法理念,只要饲养动物行为所蕴含的危险性转化为现实的损害,无论这种损害是物理性的还是精神性的,都应纳入赔偿范围。
首先,动物的危险性不仅体现在撕咬、抓挠等直接攻击行为上,其突然的吠叫、追逐、扑跳等行为,同样可能引发他人惊恐,从而导致身体或心理的损害。乌鲁木齐孕妇受惊案正是这一理念的典型体现,法院认定,宠物狗未牵绳突然靠近的行为,本身就是危险性的体现,该危险最终以“造成阿某惊吓并诱发腹痛”的形式得以实现。其次,侵权构成的核心在于证明惊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孕妇受惊案中,阿某的成功索赔得益于其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报警记录(证明侵权事实)、医院诊断(证明身体不适与惊吓的医学关联)、休假证明和工资单(证明经济损失)。这种紧密的时间衔接和医学诊断,构成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后,法律支持的赔偿范围是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在具体案件中,这通常包括因受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遵照医嘱休息导致的误工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等。但是,对于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则需要造成严重后果(如精神障碍等)才可能获得支持,孕妇受惊案中并未涉及。
刑事之责: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当饲养人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时,其性质就不再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而是可能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从构成上看,民事上的过失通常指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刑事上的过失,则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在高某饲养烈犬致死案中,法院明确指出,高某在明知其饲养的是具有极强攻击性的大型烈性犬,且此前已多次发生扑倒、咬伤路人事件的情况下,仍然疏于对犬笼进行有效加固(如底部无铁网),其主观上已经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过失。
其次,“应当预见”是定罪关键,法院的判决理由核心在于,一个正常的成年人都应当预见到,将大型烈性犬饲养在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笼中,极有可能发生致人死伤的严重危险。高某基于“以往赔钱了事”的经验而掉以轻心,正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典型表现。
该案例警示所有饲养人,尤其是烈性犬饲养人,刑事责任是悬在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如果对明显的危险视而不见,放任自流,一旦发生无可挽回的悲剧,面临的将是严厉的刑事惩罚。
警示:养狗应依法、文明、负责
基于上述法律风险和司法案例,朱长江提醒,饲养人应将“依法、文明、负责”六字箴言作为养犬的根本准则,主动将法律要求内化为日常行为习惯,方能尽享饲养乐趣,规避法律风险。
第一,牵好“法律之绳”,履行基本义务,出户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犬绳、犬链,并有效控制,这是预防绝大多数纠纷的第一道,也是最重要的一道防线。
第二,认清犬种,杜绝违规饲养,严格遵守地方性法规,绝不饲养明令禁止的烈性犬种。
第三强化设施,完善管理,对于在固定场所饲养的犬只,应确保饲养设施(如犬舍、围栏)牢固、安全,无逃脱可能,避免如高某案中的低级安全隐患。
第四,主动避险,尊重他人,在公共场所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乘坐电梯、进入人群密集区域时,更需收紧犬绳,或为犬只佩戴嘴套。
第五,保有证据意识,同时积极考虑购买宠物责任险。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 于震
来源:华商网-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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