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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27岁女子家门口遇害案宣判,旁听专家解读4大焦点问题

排行榜 2025年12月21日 04:28 2 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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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新闻记者 钟晓璐

12月20日,梁某滢故意杀人案一审公开宣判:凶手被判死缓。

庭审过程中,检察院、辩护人、被害人家属诉讼代理人围绕梁某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有自首情节”“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为蓄意谋杀”等焦点问题曾展开多轮辩论。

成都中院关于被告人梁某滢故意杀人案的说明显示,法院没有采纳被害人家属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梁某滢是出于嫉妒作出的蓄意谋杀”意见,对梁某滢辩护人提出的案发时“被告人行为为正当防卫、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也没有采纳。

这起悲剧再次将精神疾病与刑事责任认定的争议推向关注焦点。最终,法院认定,梁某滢患有精神分裂症,负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为此,记者采访了4名参与庭审的专家学者,结合该案的4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

成都27岁女子家门口遇害案宣判,旁听专家解读4大焦点问题

庭审现场

一、成立正当防卫的要点是什么?梁某滢及辩护人主张正当防卫,为何不能成立?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李凯:成立正当防卫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起因要件——存在不法侵害;2.时间要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对象要件——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4.主观要件——防卫者应具有防卫的意图。此外,一般的正当防卫(与特殊防卫相对)还须附加强度要件,即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可能成立防卫过当进而构成犯罪。当然,在刑法理论上,防卫过当是以正当防卫为前提的,也即,正当防卫是定性问题,防卫过当是定量问题。

本案中,梁某滢的行为难以构成正当防卫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从案件起因来看,梁某滢是重大过错方,随意敲击他人房门以及在他人家门口吐口水等滋扰行为均构成对他人住宅安宁权的侵犯,被害人开门对其进行质问、斥责甚至有轻微的推搡行为都不会被评价为对梁某滢的不法侵害,梁某滢主张的所谓反击行为自然难以被正当化。本案发生在被害人家门口,在被害人和梁某滢发生肢体冲突后,即便是被害人先拿起摆件击打梁某滢也不会构成对对方的不法侵害,理由是:被害人的行为具有“守护家园”的防卫性质;被害人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所以,从案发经过来看,梁某滢自始至终没有面临不法侵害,其行为当然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二、梁某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情节,您认为法院不予以认定的理由是?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谋林:从庭审情况来看,本案是否成立一般自首,主要焦点在主动投案问题上。两次庭审中,辩护人虽然都提出梁某滢有自首情节,但均没有围绕主动投案的具体证据论证如何成立自首。因此,合议庭裁决不予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这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证据所作出的合理合法认定。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认定自首,首先要认定满足主动投案或自动投案的条件。首先,庭审证据和查明事实显示,梁某滢是在案发地以外的其他地方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而不是主动投案,到案情况客观上不符合刑法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其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显示,梁某滢不符合“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相关规定。再次,从庭审情况来看,辩护人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梁某滢具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法定情形。自动投案需要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从庭审情况来看,辩护人没有根据在案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符合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

三、精神鉴定是如何做出的,如何确定其在作案时是否处于发作期?前期没有精神病相关鉴定,案发后才鉴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的量刑,是否考虑到了精神病患者这个因素?

某司法精神病学方面专家:法医精神病鉴定的作出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与专业规范,具体流程包括:委托启动、专业检查、综合研判、出具鉴定书。

判定精神病人作案时是否处于发作期,是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核心在于证明“作案行为与精神障碍的关联性”,具体依据包括:核查被鉴定人案发前后是否有精神异常表现(如家属、邻居、同事等证言)、案发时是否有情绪、行为异常,通过目击者证言、案发现场勘验材料、审讯供述的稳定性与逻辑性等证据,同时结合既往精神疾病诊疗记录、鉴定时的精神检查、神经影像学检测、心理测评量表等客观数据,通过交叉验证、相互佐证的方式,分析作案过程(如行为动机是否反常、作案逻辑是否符合常人认知、作案后反应等),判断行为是否受精神症状支配,并明确该障碍与危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若作案时处于精神疾病间歇期、症状完全消失,或既往有精神病史但作案时无异常,则不认定为发作期。

案发前无相关就诊记录、案发后启动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具有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为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属于影响定罪量刑的“专门性问题”,无论案发前是否有就诊记录,只要司法机关发现被鉴定人可能存在精神障碍,即可启动鉴定。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突发性暴力案件的嫌疑人案发前无明确精神异常线索,需根据案前、案中、案后的异常行为表现(如案前行为异常、作案动机反常、未刻意选择作案时间、地点、对象、逻辑混乱等)启动鉴定。缺乏案前就诊记录时,鉴定机构可通过警方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目击者证言、被鉴定人家属陈述、作案过程分析,以及鉴定时的精神检查、心理测试等多维度材料综合研判,形成鉴定结论。需注意的是,无就诊记录可能增加鉴定难度,但不构成鉴定受理的法定障碍。

量刑必然考虑精神病患病因素,但核心依据是“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而非单纯“患病事实”,需明确“患病≠脱罪”是精神障碍相关案件量刑的核心原则。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分完全、限制、无三个等级,若行为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需综合权衡四大核心要素: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犯罪后果的严重程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实际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受损水平,不能仅凭“患病”这一单一情节简单从轻或从重处罚。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同主观状态下的量刑差异显著:其一,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系出于报复社会、蓄意预谋杀人等动机实施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意极大,即便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也可依法不予减免刑事责任;其二,若杀人行为系在精神异常状态下实施——例如因幻觉、妄想支配误判自身身处险境,或因精神障碍导致情绪控制能力显著下降,在遭受外界激惹或攻击后出于自保本能实施攻击,且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事前预谋或主动加害意图,鉴于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已实质性下降,可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进而依法从轻处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四、你认为法院为何没有认定此前被害人家属所指被告人系处于嫉妒作出的蓄意谋杀?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静华:从刑法角度,认定是否构成预谋杀人需要考虑两点:1.杀人故意是否事先形成,与杀人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一定时间间隔、是否具有连续性;2.案发前,行为人是否为实现杀人目的实施准备工具、邀约同伙、制定计划等预备行为。

具体到本案,应根据以下事实综合判断:梁某滢与被害人在案发前是否相识、是否存在矛盾;被告人携带凶器的原因是什么;被告人使用凶器的直接起因如何。

根据法庭调查的旁听情况看,这些事实都得到充分的证明:第一,被告人与被害人母女素不相识,案发前没有矛盾纠纷。如被害人母亲证实,出门时发现一陌生女子在门外停留,还问“美女,你家没人吗”。此外,也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因敲门、吐痰等滋扰行为,在此之前与被害人母女发生过冲突。第二,被告人长期携带水果刀的原因是其臆想的“防身”。对此,其庭审供述和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另外还供述有时还会携带发簪、改刀而不是水果刀。从2023年8月梁某滢受警察警告,至2024年6月案发前,被告人至少对小区居民、酒店旅客实施过八、九次敲门、吐痰的滋扰行为,有时发生口角纠纷,但从未引发肢体冲突,因此未动用工具。其三,被告人拔刀刺杀被害人,属于偶发事件。这发生在“被告人敲门→双方口角→双方抓扯”过程中、纠纷不断升级的情况下。结合过往类似事件,均属于随意上门滋扰,没有明确对象。如果不是纠纷升级的刺激,被告人很可能不会从包里掏出刀子并对被害人使用。上述三方面事实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均指向梁某滢的加害行为具有突发性而非预谋性。

成都27岁女子家门口遇害案宣判,旁听专家解读4大焦点问题

被告人梁某滢故意杀人案一审宣判


成都27岁女子家门口遇害案宣判,旁听专家解读4大焦点问题

关于被告人梁某滢故意杀人案的说明


(图片来源为成都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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